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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4条——套期保值
编辑整理:中国会计证考试网 文章日期:2007-11-12 9:40:22 阅读次数:次 打印

  第三十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应当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套期工具已到期、被出售、合同终止或已行使。 

  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不应当转出,直至预期交易实际发生时,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套期工具展期或被另一项套期工具替换,且展期或替换是企业正式书面文件所载明套期策略组成部分的,不作为已到期或合同终止处理。 

  (二)该套期不再满足运用本准则规定的套期会计方法的条件。 

  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不应当转出,直至预期交易实际发生时,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三)预期交易预计不会发生。 

  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四)企业撤销了对套期关系的指定。 

  对于预期交易套期,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不应当转出,直至预期交易实际发生或预计不会发生。预期交易实际发生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预期交易预计不会发生的,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二条 对境外经营净投资的套期,应当按照类似于现金流量套期会计的规定处理: 

  (一)套期工具形成的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有效套期的部分,应当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并单列项目反映。 

  处置境外经营时,上述在所有者权益中单列项目反映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二)套期工具形成的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无效套期的部分,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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